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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306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這則解釋是在處理刑事案件中,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的程式爭議。結論是如果原審辯護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以被告名義,法院應先給予補正機會,而非直接駁回。對民眾的意義是保障被告的上訴權,避免因辯護人的程式疏忽而使被告權益受損。

解釋全文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認該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理由書】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名稱改為刑事訴訟法,條次改為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司法院據此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成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要旨亦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在此範圍內,被告之上訴權,非僅未受限制,且因有原審辯護人之代為上訴,而可節省勞費、減少貽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此種由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之上訴,係該辯護人之行為,而非被告之行為。其上訴書狀已否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非被告所能注意。如上訴書狀未為此表明,上開判例亦指明乃係違背程式,其情形既非不可由原為上訴行為之該辯護人補正,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第三百八十四條但書等有關規定,法院或審判長,自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免僅因辯護人對於上訴程式之疏忽,而使被告之上訴權受不測之損害。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者,自應予以依法救濟。最高法院與上開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謂:「原第二審選任之辯護律師,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乃竟不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以其自己名義提起,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既無可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亦難謂於法有違。」其中認該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部分,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相關附件】 抄李永然、林0華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請求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八號刑事確定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所為之解釋,牴觸憲法。 說 明: 一、關於程序部分: (一)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二)聲請人涉嫌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憲法第十六條)因而遭受不法侵害。 (三)所謂「所適用法律與命令」,係除法律命令之文字外,亦包含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三、一五四號解釋參照)以及有關法律命令之解釋。蓋法令文字,非經解釋程序,不足以知其內容。經完備解釋後之法令固然有牴觸憲法條文者,然而因解釋方法缺漏致適用法令違憲者,亦有之。前者為狹義之「法令違憲」,後者則為「法令因解釋不完備而違憲」,兩者皆屬於「法令牴觸憲法」之範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有不完備之情形,應認為得為聲請、解釋之對象,殆無庸疑。 (四)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審理案件之法律見解,非經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不得變更,可見立法者以為最高法院於個案中之法律見解對於後來之案例應有拘束力,否則何庸立法訂立變更程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即以法院組織法該條規定為依據,認為判決先例應有拘束力,故為得受憲法解釋之對象。是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可聲請為憲法解釋。 (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以主張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要件,本案中最高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做成判決,核其適用法律規定,顯然違反憲法所賦予聲請人之訴訟權,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二、關於實體部分: (一)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發生經過,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於民國七十七年元月廿一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曾由永然法律事務所之承辦人以李永然律師之名義為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於上訴後,原第一審法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甚而仍將第一審之案卷依上訴程序轉呈予臺灣高等法院以為第二審審判之用。而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本案期間,非但通知接受聲請人本人出庭應訊,更接受聲請人所庭呈之聲請鑑定、履勘現場之請求及所為上訴理由之陳述,長達七、八個月過程中從未有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表示,遽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同一理由於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至是聲請人之本案已告確定。 (二)有關機關處理本案文件及其說明: 聲請人檢呈法院判決共計三件: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2 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判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3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亦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三)爭議之性質以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1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固然該上訴權乃是本代理權之作用為之;詳言之,即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代被告而上訴,其上訴人是被告而非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惟依法條之文意顯示僅須上訴狀中之內容足資表徵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基於為被告之利益依法律所賦予之權能代其行使上訴權即可,並未有於上訴狀之當事人欄中須如何記載或署名應以何種格式為之云云之規定,是以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所稱: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為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等語,顯然是限制了原來法條規定之原意,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乃是法律為被告利益著想特賦予被告之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之法定上訴權,故祇要其上訴內容中已足資顯示係代理被告上訴之意即可,而不應祇拘泥於上訴狀格式之撰寫。況且,選任辯護人之功能顧名思義即是為保護被告之正常利益而設,該「身分」之內容即含有「被告代理人」之義,故祗要上訴狀內容足資顯示為某特定被告利益上訴即應已表示其為代理上訴之真意,更不應拘泥於具狀人之署名者與格式。再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上各條列舉,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今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既未經立法程序,且非基於憲法所明定之必要即擅於限制剝削人民基於憲法第十六條所生之訴訟權,故該解釋判例因與憲法牴觸,自應屬無效,乃屬至然。 2 觀之本案,聲請人於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狀中具狀人欄故僅載選任辯護人李永然律師之名,然於上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已明白表示李永然律師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即已表明了是聲請人之辯護人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聲請人上訴之意,況於狀中內容更已表明「為當事人即被告林0華因涉嫌貪污乙案」,是該狀中顯已表明是為聲請人之利益上訴,殊屬甚明。況依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六十六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所示:「‥‥‥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依指有上訴權人手續欠缺,如上訴狀未簽名蓋章,未提出繕本等情形而言。‥‥‥」,職是,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時,由永然法律事務所之承辦人以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李永然律師之名義,蓋用李永然律師之印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聲請利益而上訴,且其上訴亦未與聲請人明示之意見相反。固然於上訴狀之具狀中未明載「林0華」三字,然依首揭法條、最高法院決議,及上訴狀內容中已載有「當事人即被告林0華‥‥‥」等語,況聲請人係屬有上訴權人,是以上訴狀之未合程式亦僅係聲請人未於上訴狀中簽名蓋章而已,然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原應命聲請人定期補正,第一審法院卻未為之,此已屬違背訴訟之一。另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將該案卷宗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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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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