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迭經本院著有解釋在案(釋字第二一六號、第二三八號、第三三六號等號解釋)。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及第三七二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循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受理之法院,應依其權限,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就其爭執予以裁判,發揮司法功能,方符憲法上開條文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原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地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縱令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灱略稱: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後,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等語,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得訂定命令,並於發布後,即送立法院。是各機關發布之命令,於不牴觸憲法或法律及不侵害人民權利之範圍內,即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法令違憲之審查,亦即一般所謂之「規範審查」(Normkontrolle) 是以具有形式之法令為限,以維法律之安定性與權力分立原則。惟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其所謂「依據法律者」,憲法並未設一定法規形式之限制。法官為行使憲法所賦與之獨立審判之職權,負有在憲法秩序之下「發現法律」之任務。因此,法院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意旨甚明。
又法院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並不以由立法機關所制定或行政機關依據授權或基於職權所訂定之法令為限,司法機關依憲法規定之解釋、統一解釋,均有相當於憲法或法律位階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之法律效力,即是憲法秩序所確認之適例。而其中法院之判例或司法機關之決議對於司法職權之具體行使,包括規範之解釋、證據調查之權衡、及適用法律之「合理性」(Sachgemaessheeit)與「正當性」(Richtigkeit) 之判斷,雖無必然之拘束力,但仍不失有相當之任意性規範效力,容許於法官職權範圍之內,作為認事用法或裁量之重要依據。其經法院具體採為判決之重要依據者,比較立法例上則有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明文規定得為「合憲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之對象。
司法判例之製作或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之形成,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或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有一定之程序,其解釋結果之公開亦有通例之方式;其與一般行政命令之形式不同,但係屬於直接依據憲法之授權而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獨立之命令規範」。就判例與決議之規範功能而言,則有補充法院適用法令之作用(Rechtsanwan Dungsfunktion) ,屬司法機關行使統一解釋法律之「內部法」(Innenrecht)規範,亦應肯定其具有相當於命令位階之規範地位。併上說明,本件之聲請應予受理,亦表贊同;惟就上述「合憲解釋」審查準則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舗之決議略謂:「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後,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與憲法尚無牴觸,爰提與解釋文部分不同之意見,說明理由如次:
查土地法關於地籍重測之原因、程序、重測結果之公告及錯誤之更正,以及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時之處理方法等,於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經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除因發生界址爭議或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而得依法聲請調處或複丈以求救濟者外,其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未聲請調處或複丈者,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變更登記,故重測結果即有確定界址之證據法上「推定效力」。上開決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認「非於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者,無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其決議文之意旨,即表示到場指界時無爭議者,在論證法則上應有事實推定原則之適用;從而對於指界時當場毫無爭議,而事後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者,認為其起訴「顯無理由」以作為本案實質審查之參據。然此項決議文所採之推定法則,並不排除法院得就反證提起之訴訟為本案實體之審查,及民事訴訟採證法則之適用,無礙於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又查上開事實推定之原則,係就既有法律規定所作之反面解釋,為法院行使司法權所容許之「論證方法」,且其解釋旨在貫徹土地法地籍登記之公信力,為維護法律安定性所必要。綜上所述,其應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本院大法官多數通過之解釋文,認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此部分礙難同意,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上。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一 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案件,如不合上述要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茲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又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亦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應秉其學識、經驗及良知,依據法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於適用法律時,更應本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解釋法律而適用之,此為憲法保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精神之所在。
二 最高法院為統一其民、刑事各庭於裁判上表示之不同見解,依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就法律問題所為之決議,僅在供該院民、刑事庭法官辦案時之參考而已,並無規範法官審判具體個案時之效力。最高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出版之「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於凡例四中,即明示「本院決議原在統一本院民、刑事庭各庭之法律見解,俾供各庭辦案參考,與本院判例係經陳報司法院核定,具有司法解釋性質者迥異,亦不具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