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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第34條

攔污柵之設置除依第十七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抽水站或處理設施之前。 二、設於沉砂池之前者,其柵之有效間隔為五十公厘至一百五十公厘,設於之後者為十五公厘至二十五公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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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