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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 第17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7條
第 三 章 經紀人員
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9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
「經紀人員」的其他條文
第13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經中央…
第14條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
第15條
前條第一項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人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第16條
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
← 第16條
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全文
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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