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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第2條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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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