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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第15條

各基金投資其他事業及捐助財團法人者,應分別由各基金、財團法人之主 管機關彙整各該事業與財團法人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 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應由各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 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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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