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300條在處罰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的行為。所謂「被略誘人」,一般是指被他人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方法,違反其意思帶離原本的生活環境,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的人。本條處罰的重點不在動手略誘的行為,而是事後接手、窩藏或使被略誘人躲藏起來的行為。
成立本罪需要特定意圖: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符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並規定未遂犯也要處罰。本條位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保護的是被略誘人的人身自由,避免被害人在被略誘後持續落入他人控制、更難被尋回。
三種行為態樣符合其一即可,但都必須與上述特定意圖結合;單純收留他人,若不具備營利或使其為猥褻、性交的意圖,就不屬於本條處罰範圍。
本條的刑度與第243條相近,兩者的差別主要在被害人的類型與所在罪章:第300條針對被略誘人,屬妨害自由罪;第243條針對第240條、第241條的被誘人,屬妨害家庭罪。
例如:某人明知一名成年人是被他人以脅迫手段強行帶走,仍為了收取報酬而接手看管,將被害人關在自己租用的房屋內,避免被家人或警方找到。這同時具備「意圖營利」與「收受、藏匿」,可能構成本條之罪;若他已著手藏匿但被及時查獲,依第2項也可能以未遂犯處罰。
例如:某人在不知道對方是被略誘人的情況下,單純出於好意提供住處給前來求助的朋友,既無營利意圖,也無使其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的意圖,就不構成本罪。另外,如果被誘離的是未成年人,則可能涉及刑法妨害家庭罪章的相關規定,需視具體情形判斷適用哪一條。
處罰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般指被他人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方法,違反其意思帶離原本生活環境,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的人。刑法300條處罰的是事後收受或藏匿這些人的行為。
不一定。條文要求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若不知情或欠缺這些意圖,例如單純出於好意提供住處,原則上不成立本罪。
會。第2項明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人已著手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而未完成,例如尚未成功藏匿即被查獲,仍可能依未遂犯受處罰。
本條位於刑法分則妨害自由罪章,保護被略誘人的人身自由;若涉及未成年人被誘離家庭,另可能涉及妨害家庭罪章的相關規定,例如第241條與第24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