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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87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二 章 保安處分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白話解釋

刑法第87條在規定什麼?它是「監護處分」的規定:當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罰,或因此被減輕刑罰,如果從情況看來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疑慮,法院可以命令把他送到適當的處所,或用其他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目的是治療與預防再犯,而不是處罰。

本條分兩種對象:完全不罰的人,直接施以監護;被減刑的人,原則上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監護,必要時也可以先監護再執行刑罰。監護期間最長五年,期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可以聲請法院延長,第一次最長三年,之後每次最長一年;執行中也要每年評估是否還有繼續的必要,沒有必要時,法院可以免除執行。

重點拆解

項次適用對象或事項條文內容
第一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第二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減輕其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三項期間與延長「期間為五年以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四項定期評估「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監護處分屬於刑法上的保安處分,目的在於治療行為人並保護社會安全,與以處罰為目的的刑罰性質不同。因此條文除了設有期間上限,也要求定期評估,讓處分維持在必要範圍內。

生活中的例子

例如:甲在嚴重精神疾病發作、無法辨識行為違法的狀態下傷人,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一項判決不罰。若鑑定與相關事證顯示甲未持續治療、仍有再犯危險,法院可以依本條第一項命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最長五年,之後再依程序評估是否延長。

例如:乙的辨識能力只是顯著減低,法院依第19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此時依第二項,原則上先執行刑罰,執行完畢後再視情形監護;如果法院認為乙的病況需要先治療,則可以在刑之執行前先施以監護。若乙的病情已穩定,經評估沒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就不一定會被宣告監護。

常見誤解

相關條文

常見問題

刑法87條監護處分是什麼?

刑法第87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若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法院可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監護處分最長多久?

依刑法第87條第三項,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期滿前檢察官可聲請法院延長,第一次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一年以下,延長須經法院許可。

監護處分可以提早結束嗎?

可以。執行中認為沒有繼續執行的必要時,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第四項規定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必要,避免監護超過必要程度。

監護處分是先執行還是先坐牢?

不罰者直接施以監護;減輕其刑者原則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監護,但必要時可在刑之執行前先施以監護,由法院依個案判斷必要性。

精神障礙犯罪一定會被監護嗎?

不一定。必須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法院才會宣告監護處分,並非所有不罰或減刑者都會被監護,須依個案事證判斷。

引用本條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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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