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87條在規定什麼?它是「監護處分」的規定:當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罰,或因此被減輕刑罰,如果從情況看來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疑慮,法院可以命令把他送到適當的處所,或用其他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目的是治療與預防再犯,而不是處罰。
本條分兩種對象:完全不罰的人,直接施以監護;被減刑的人,原則上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監護,必要時也可以先監護再執行刑罰。監護期間最長五年,期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可以聲請法院延長,第一次最長三年,之後每次最長一年;執行中也要每年評估是否還有繼續的必要,沒有必要時,法院可以免除執行。
| 項次 | 適用對象或事項 | 條文內容 |
|---|---|---|
| 第一項 |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
| 第二項 |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減輕其刑者)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
| 第三項 | 期間與延長 | 「期間為五年以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 第四項 | 定期評估 | 「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
監護處分屬於刑法上的保安處分,目的在於治療行為人並保護社會安全,與以處罰為目的的刑罰性質不同。因此條文除了設有期間上限,也要求定期評估,讓處分維持在必要範圍內。
例如:甲在嚴重精神疾病發作、無法辨識行為違法的狀態下傷人,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一項判決不罰。若鑑定與相關事證顯示甲未持續治療、仍有再犯危險,法院可以依本條第一項命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最長五年,之後再依程序評估是否延長。
例如:乙的辨識能力只是顯著減低,法院依第19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此時依第二項,原則上先執行刑罰,執行完畢後再視情形監護;如果法院認為乙的病況需要先治療,則可以在刑之執行前先施以監護。若乙的病情已穩定,經評估沒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就不一定會被宣告監護。
刑法第87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若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法院可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依刑法第87條第三項,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期滿前檢察官可聲請法院延長,第一次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一年以下,延長須經法院許可。
可以。執行中認為沒有繼續執行的必要時,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第四項規定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必要,避免監護超過必要程度。
不罰者直接施以監護;減輕其刑者原則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監護,但必要時可在刑之執行前先施以監護,由法院依個案判斷必要性。
不一定。必須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法院才會宣告監護處分,並非所有不罰或減刑者都會被監護,須依個案事證判斷。
中華民國刑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