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第107條在規定哪些事項必須「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也就是法律由中央制定,執行也由中央負責,地方政府不能另立一套。條文列舉了十三款,從外交、國防、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法律、司法制度,到航空、國道、郵電、國稅、幣制、度量衡與國際貿易政策等。
這些事項的共同特性,是需要全國一致,若各地各行其是,容易造成國家對外立場分歧、交易規則混亂或財政制度失序。本條位於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與第108條至第111條共同構成中央與地方分權的架構。要注意的是,條文中涉及「省」的部分,因憲法增修條文對省制的調整,實際運作已與制憲當時不同。
| 款次 | 條文事項 | 白話說明 |
|---|---|---|
| 第一款 | 外交 | 對外關係與國際事務由中央負責。 |
| 第二款 | 國防與國防軍事 | 軍隊與國防事務屬中央。 |
| 第三款 |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 國籍、刑事、民事、商事法律須全國一致。 |
| 第四款 | 司法制度 | 法院組織與審判制度由中央規定。 |
| 第五款 |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 全國性的交通與通信系統。 |
| 第六款 | 中央財政與國稅 | 中央預算與國稅的課徵。 |
| 第七款 |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 各級政府稅收如何劃分,由中央決定。 |
| 第八款 | 國營經濟事業 | 國營事業的規範與經營。 |
| 第九款 | 幣制及國家銀行 | 貨幣制度與國家銀行。 |
| 第十款 | 度量衡 | 長度、重量等計量標準全國統一。 |
| 第十一款 | 國際貿易政策 | 對外貿易的方針。 |
| 第十二款 |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 與外國有關的財政經濟事務。 |
| 第十三款 |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 概括條款,涵蓋憲法其他條文明定屬於中央的事項。 |
本條採列舉方式規定中央專屬事項,與第108條至第110條的各級列舉、第111條的未列舉事項處理方式相互搭配,學理上常被稱為「均權」的權限分配設計。
例如:某縣議會想通過一項自治條例,自行規定在該縣境內竊盜要處以比刑法更重的刑罰。由於「刑事」法律屬於第三款,必須由中央立法,地方不能自行創設刑罰,這樣的條例內容即與憲法的分權架構不符。
例如:某直轄市制定規範市內公園管理的自治法規,這類事務並不在第107條列舉範圍內,一般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就不受本條「中央立法並執行」的限制。另外,度量衡由中央統一,因此市場交易秤重所用的計量標準,各縣市也不能自訂。
列舉十三款由中央立法並執行的事項,包括外交、國防、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法律、司法制度、全國性交通郵電、中央財政與國稅、幣制、度量衡、國際貿易政策等。
第107條的事項由中央立法並由中央執行;第108條的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在執行層面較有彈性,中央可以視情況自行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
刑事法律屬於憲法第107條第三款,由中央立法並執行,地方自治法規不能自行創設刑罰,否則與憲法中央與地方的分權架構不符,刑罰須由中央法律規定。
依憲法第111條,未列舉事項依事務性質,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這些事項需要全國一致,若由各地各自立法執行,容易造成對外立場分歧、貨幣與交易規則不一,因此憲法第107條明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
中華民國憲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