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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26條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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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的其他條文

第25條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第27條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一選舉總統、副總統。二罷免總統、副總統。三修改憲法。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第28條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現任官吏不得…第29條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第30條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二…第31條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第32條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第33條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第34條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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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