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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籍船舶於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 第4條

中華民國籍船舶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及刀械,自登船至離船期間之管理及監督應由船長負責。 前項槍砲、彈藥及刀械自登船至離船期間之保管及使用應建立紀錄保存船舶運送業並應於使用後立即通報航政機關。 第一項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砲、彈藥及刀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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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中華民國籍船舶航行於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船舶運送業應於僱用三…第3條航政機關受理前條案件之備查後,應轉知內政部、財政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5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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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