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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第10條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交換之案件,執行機關審查時,應洽申請交換之私有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他相關機關查證有無或計劃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之情形。但執行機關已取得明確資料者,不在此限。 申請交換之私有土地經查有前項規定之情形,執行機關應註銷其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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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