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三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本標準規範申請購買、租用或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者,其家庭收入需符合一定條件,以確保住宅資源公平分配。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12-31・共 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1茲依據國民住宅條例
第二條訂定九十三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
象家庭收入標準如左:
九十三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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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類別\│出售及貸款│出租部分│備 註│
│平均每戶所得\│ │ │ │
│地 區│自建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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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 │九十萬元以│五十二萬│一、臺灣省之市及高雄縣│
│ │下 │元以下 │ 縣轄市得比照高雄市│
├───────┼─────┼────┤ 標準,臺北縣縣轄市│
│臺北市 │一百四十萬│八十五萬│ 得比照臺北市標準辦│
│ │元以下 │元以下 │ 理。 │
├───────┼─────┼────┤二、金馬地區比照臺灣省│
│高雄市 │九十四萬元│五十六萬│ 標準辦理。 │
│ │以下 │元以下 │三、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
│ │ │ │ 宅之承購戶,辦理國│
│ │ │ │ 民住宅貸款者,比照│
│ │ │ │ 本標準出售部分辦理│
│ │ │ │ 。 │
│ │ │ │四、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
│ │ │ │ 宅之貸款人,比照本│
│ │ │ │ 標準出售部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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