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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核發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收費標準 第4條

申請人在公路管理機關同一養護工務段轄區內有二件以上挖掘或設施物設置申請案合計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以併案方式提出申請;公路管理機關應依併案總申請面積按前條計算基準計徵許可費。 第二條申請許可案件有增加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需要時,申請人應依公路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之一第三項重新辦理申請,並就增加部分按前條計費基準補繳差額;如實際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少於原申請面積時,公路管理機關應退還許可費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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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交通部核發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時,應向申請人收取許可費。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因公務…第3條前條申請案件之許可費,應按其申請公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以下稱申請面積)依下列計算基準計徵…第5條公路管理機關受理公路挖掘或設置設施物申請許可案件,經審核並予核可者,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第6條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許可費。第7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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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