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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郵政總局各區郵政管理局所屬各等級郵局設置標準

一句話看懂
交通部郵政總局各區郵政管理局所屬各等級郵局設置標準規範了郵局的設置條件、等級劃分及管理辦法,目的是為了確保郵政服務的完善和有效提供。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1-16・共 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交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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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各等級郵局及支局區分如左:                一、各等級郵局區分為特等、一等甲級、一等乙級、二等甲級、二等乙級 、三等。                    二、支局分為特級、甲級、乙級、丙級、丁級、戊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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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各等級郵局指設於左列地區具有獨立郵件收攬投遞系統之主要郵政機構: 一、縣、市以上政府所在地及重要鄉、鎮、市公所在地。   二、政治、經濟、文化中心或交通衝要地區。        前項以外各局均為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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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等級郵局及支局之設置、等級之設置、,按「郵務收入」、「收寄及招 領特種郵件」、「存簿結存及壽險保額」、「儲匯壽及代理業務工作量」 、「投遞特種郵件」五項業務為標準。 前項標準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各等級郵局設置標準表 ┌───┬──────────────────────────┐ │郵 局│ 標 準 項 目 及 每 月 平 均 數 額 │ │等 級│ │ ├─┬─┼────┬────┬────┬────┬───┬──┤ │郵│支│郵務收入│存簿結存│收寄及招│儲匯壽及│投遞特│每項│ │局│局│ (元) │及壽險保│領特種郵│代理業務│種郵件│基數│ │ │ │ │額 (千元│件 (件) │工作量 (│ (件) │ │ │ │ │ │) │ │次、張) │ │ │ ├─┼─┼────┼────┼────┼────┼───┼──┤ │特│ │23,214,0│13,689,0│341,400 │757,500 │300,00│ 6 │ │等│ │00 │00 │ │ │0 │ │ ├─┼─┼────┼────┼────┼────┼───┼──┤ │一│特│7,738,00│4,563,00│113,800 │252,500 │100,00│ 5 │ │甲│ │0 │0 │ │ │0 │ │ ├─┼─┼────┼────┼────┼────┼───┼──┤ │一│甲│3,095,00│1,825,00│45,500 │101,000 │40,000│ 4 │ │乙│ │0 │0 │ │ │ │ │ ├─┼─┼────┼────┼────┼────┼───┼──┤ │二│乙│1,238,00│730,00 │18,200 │40,400 │16,000│ 3 │ │甲│ │0 │0 │ │ │ │ │ ├─┼─┼────┼────┼────┼────┼───┼──┤ │二│丙│619,000 │365,000 │9,100 │20,200 │8,000 │ 2 │ │乙│ │ │ │ │ │ │ │ ├─┼─┼────┼────┼────┼────┼───┼──┤ │三│丁│未滿 619│未滿 365│未滿 9,1│未滿 20,│未滿 8│ 1 │ │等│ │,000 │,000 │00 │200 │,000 │ │ ├─┼─┴────┴────┴────┴────┴───┴──┤ │說│1 「郵務收入」、「收寄及招領特種郵件」、「存簿結存及壽險│ │明│ 保額」、「儲匯壽及代理業務工作量」 (包括存簿、定期、劃│ │ │ 撥儲金存提次數、匯票、禮券開發兌付張數、壽險有效契約件│ │ │ 數及代發退休俸補助金等實際轉存戶數) 、「投遞特種郵件」│ │ │ 均以二會計年度各月實績之平均數為準。 │ │ │2 管轄局業績可將其所轄分支機構業績併入計算,惟獨立局改設│ │ │ 為支局未滿二年者不包括在內。 │ │ │3 各郵局等級之評定以五項標準項目之平均數為準 (小數點以下│ │ │ 四捨五入,惟提升等級者不得適用,以下同) ,營業支局以四│ │ │ 項標準項目之平均數為準;兼辦投遞工作之支局五項標準項目│ │ │ 按四項核算,例如:某兼辦投遞工作之甲級支局五項標準項目│ │ │ 基數各為 3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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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前標準,每二會計年度重新檢討調整一次,但遇郵資調整或金融市場有重 大變動時,得視實際情形配合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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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各等級郵局及支局依第四條第二項所附之標準表核算,如已達較高級標準 者,應予升級,如未達該等級標準者,應予降級。     各等級郵局及支局等級之調整,由各區郵政管理局依前項規定核算,特等 郵局應由郵政總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其餘各等級郵局及支局由郵政總局核 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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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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