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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第10條

具有前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機構,得備具申請書、執行計畫書及條件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住宅性能評估機構。 前項執行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機構之介紹。 二、專責人力配置說明。 三、評估小組組成、評估人員資格條件相關資料及其聘用、配置、解聘方式。 四、評估作業細節:含評估原則、基準、方法、申請文件、流程及評估案件異議處理。 五、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及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之記載內容、核發、使用、失效、變更或補發及處理程序。 六、評估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評鑑。 七、評估作業時程之管制方式。 八、可提供申請人諮詢之服務方式。 九、可提供之會議場所等硬體設備。 十、可提供之資訊電子化設備。 十一、收費基準。 前項第四款之評估作業流程,應載明每申請案參與審查之評估人員最低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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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