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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21條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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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