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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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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6條
第 一 章 總則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處理及履約爭議調解。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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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
第2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二、環…
第4條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
第5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
第6-1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經評估具可行性者,依其結果續行…
第7條
公共建設,得由民間規劃之。
第8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
第9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第9-1條
公共建設經政策評估具必要性、優先性及迫切性,且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主…
第10條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公共服務者,應於實施前將建…
第11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
第12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
← 第5條
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全文
第6-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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