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 第17條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17條

銀行應指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不得流用於非保險代理業務。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調整。
AI 白話解釋
← 第16條看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全文第18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