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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第11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之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保險業依前項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辦理配合政府政策之專案運用放款,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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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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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