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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165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
第一百四十八條
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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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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