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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17條

第 四 章 再予審查
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試署期間 六個月,並於延長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一個月內,再送審查。仍不及 格者,停止試署並解除試署檢察官職務,得調任其他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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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予審查」的其他條文

第16條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並於延長候補期間滿六個…第18條依前二條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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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