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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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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 第32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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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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