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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2條

停車場經營業為提供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確認是否為個人資料之本人,或經其委託授權。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三、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四、有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者,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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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