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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指定宗教團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宗教團體為限制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命令或處分時,宗教團體應通知所屬人員遵循辦理。 宗教團體將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者,應檢視是否受中央主管機關限制,並告知當事人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且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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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