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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第11條

扣費義務人應向保險人繳納之補充保險費,由保險人委託代收本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所定保險費之機構代為收取,其受託之金融機構並得轉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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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