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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當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備考│ ├───┼──────┼──┤ │亞洲 │三十七日 │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 │北美洲│四十四日 │ │ ├───┼──────┼──┤ │南美洲│四十四日 │ │ ├───┼──────┼──┤ │大洋洲│四十四日 │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 │南極洲│七十二日 │ │ └───┴──────┴──┘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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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