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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8條

公務員經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懲戒或送請審查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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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