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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
› 第17條
再生醫療法 第17條
第 四 章 再生醫療組織細胞管理
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執行細胞操作,除組織、細胞取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細胞保存庫者外,應確保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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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再生醫療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再生醫療組織細胞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18條
細胞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保存人體組織、細胞得收取費用,並應確保組織、細胞來…
第19條
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來源之提供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
第20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前,應告知下列事項:一、機構名稱。二、組織、細胞之取得方式、可能產生之副作…
← 第16條
看 再生醫療法 全文
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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