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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第2條

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機關或學校,就促進再生醫療研究發展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具體貢獻或成效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從事再生醫療相關臨床研究、改進或創新治療技術或醫療品質,提升再生醫療臨床應用及發展。 二、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推動國內再生醫療產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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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