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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一句話看懂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範新舊刑事訴訟法之適用過渡期間之相關事項,使新法施行時刑事案件之辦理有明確之法律依據,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暢與被告權益之保障。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2023-12-15・共 2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法稱修正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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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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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一條
之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推事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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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羈押之被告,其延長及撤銷羈押,依修正後
第一百零八條
之規定,其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期間,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 前項羈押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簽發押票,或禁止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命扣押書信物件,或核准押所長官為束縛被告身體之處分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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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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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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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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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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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
第一百十八條
、
第一百二十一條
、
第一百七十五條
、
第一百八十二條
、
第一百八十三條
、
第一百八十九條
、
第一百九十三條
、
第一百九十五條
、
第一百九十八條
、
第二百條
、
第二百零一條
、
第二百零五條
、
第二百二十九條
、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
、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
第三百零三條
及
第三百零七條
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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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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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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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仍適用修正前
第三百六十一條
、
第三百六十七條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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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
第四百四十九條
、
第四百七十九條
、
第四百八十條
,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九十三條
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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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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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四條
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一條
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四條
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一條
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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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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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0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之一
、
第九十三條
、
第一百零一條
,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一條之一
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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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1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之三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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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2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
第三十八條之一
、
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
第七十一條
第二項、
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
第八十九條
、
第九十九條
、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三項、
第一百九十二條
、
第二百八十九條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經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尚未依職權送交上級法院審判者,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五項規定。 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
第二百五十六條
、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及
第三百四十九條
之規定。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尚未判決者,其補提理由書期間,適用修正後
第三百八十二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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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3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
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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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4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
第四百八十一條
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
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
第四百八十四條
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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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5 條
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
第六十七條
或
第四百十六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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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6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
第四百零六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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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7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施行前已裁定交付審判,未經合法抗告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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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8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
第二百九十五條
至
第二百九十八條
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四條
第一項本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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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9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
第二百零六條
第四項、第五項、
第二百零八條
、
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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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5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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