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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三 章 裁判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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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的其他條文
第221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第222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第223條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第224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225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
第226條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
第227條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前項…
第227-1條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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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刑事訴訟法 全文
第2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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