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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助劑衛生標準 第3條

加工助劑之使用量應以可達使用目的之最小量為原則,並應儘可能於終產品中降低其殘留量,且該殘留量不應對消費者健康造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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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刪除)第4條使用附表一之加工助劑應符合該表列載之使用規定。第5條附表一列載之加工助劑規格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第6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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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