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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10條

加氣站用地屬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作加氣站使用之同意認定、加氣站籌建之核准或經營許可執照經廢止或失效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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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