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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 第4條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應包含動物舍、運動場、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設施。 前項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及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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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