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11條在規定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也就是一般常說的資遣)只能在五種法定情形下進行: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且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以及勞工對所擔任的工作確不能勝任。除了這五款以外,雇主不能用預告的方式片面終止契約。
換句話說,本條是在限制雇主的解僱權,而不是讓雇主隨時可以資遣員工。雇主依本條終止契約時,還要搭配其他規定處理預告期間、資遣費與相關通報等程序;實務上法院審查時,也常要求雇主說明確有該款事由,且解僱是不得已的手段。實際個案請諮詢律師或主管機關。
| 款次 | 條文用語 | 白話重點 |
|---|---|---|
| 第一款 | 「歇業或轉讓時」 | 事業停止營業,或事業轉讓給他人。 |
| 第二款 |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事業發生虧損,或業務量縮減。 |
| 第三款 |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 因不可歸責的外力暫停工作,且期間達一個月以上。 |
| 第四款 |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三個條件須同時具備: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力必要、沒有適當職位可安置。 |
| 第五款 |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實無法勝任,條文用「確」字,強調須有具體事實。 |
第一款與第二款屬於事業經營面的原因。「虧損或業務緊縮」常見的爭議在於公司是否確實有虧損或業務量減少,以及裁減人力是否與緊縮情形相當。第三款強調「不可抗力」與「一個月以上」兩個條件,短暫停工或可歸責於雇主的停工並不符合。第四款的「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一般會檢視雇主是否曾嘗試調整職務。第五款則多涉及勞工的工作能力或表現,實務上常要求雇主提出客觀事證。
例如:某工廠因訂單大幅減少,產線縮編,經評估後確實沒有其他部門可以調派,雇主依第二款「業務緊縮」資遣部分員工,並依規定預告、給付資遣費,這是本條典型的適用情形。
例如:主管只是覺得某位員工「態度不好」或業績短期不如預期,就直接以第五款「不能勝任」資遣。這種情形是否符合「確不能勝任」,通常要看雇主有無具體事證、是否曾給予輔導或調整機會,並非雇主主觀認定即可成立。又如公司營運正常、獲利穩定,卻以「業務緊縮」為由裁員,也可能被質疑不符第二款。
分別是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以及勞工對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
條文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屬於列舉規定;不具備五款之一時,雇主不得以預告方式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條文要求勞工對所擔任的工作「確不能勝任」,實務上通常會檢視雇主有無具體客觀事證,以及是否已採取輔導、調職等其他手段,並非雇主主觀認定即可成立。
雇主依第11條終止契約,依同法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應發給資遣費,實際計算方式須依各該規定及勞工適用的退休金制度判斷。
第11條是因經營狀況或勞工不能勝任等情形的「預告」終止;第12條是勞工有特定重大情事時雇主「不經預告」終止,且依第18條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第二款雖列「虧損或業務緊縮」,但實務上常檢視公司是否確有緊縮事實、資遣人數與緊縮程度是否相當,並非只要宣稱業務緊縮,資遣就當然合法。
勞動基準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