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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第11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四、四十三、二百三十一、四百七十七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十五、二百十一、四百四十五及附表二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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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