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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 第32條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32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領回土地(以下簡稱管理機關領回土地),於依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十八條
規定指配後,如有賸餘未配之權利價值,以協調或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可供建築土地。 前項土地之指配、分配結果,其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比照抵價地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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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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