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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第12條

依印信條例第七條申請補發印信者,應將其暫為製發印信之啟用日期連同拓具之印模(啟用報備表格式同附件二)一併層報,領到補發印信後,應即停止使用,並依第十三條之規定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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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