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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 第168條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16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
第九條
、
第二十二條
、
第三十二條
、
第四十二條
、
第五十二條
、
第六十二條
規定,自本規則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
第三條
、
第十九條
、
第二十九條
,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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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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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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