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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2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於檢察官起訴後,向檢察官聲請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開示),以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依本規則辦理。 前項所定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前項所稱電子卷證,指經由檢察機關數位卷證管理系統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卷證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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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