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 第4條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4條

律師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卷證開示者,應填具卷證開示聲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提出或傳送於該管檢察署: 一、聲請律師及其辯護之被告姓名。 二、案號、案由及股別。 三、聲請卷證開示範圍及方式。 四、預定卷證開示時間。 五、聲請日期。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