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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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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9條
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詳載開示案件案號、案由、開示時間、開示之逐卷與逐證、開示方式、開示人員及聲請開示人員,並妥善保管。 律師獲卷證開示前,應先在卷證開示登記簿簽名或蓋章,完畢後應將所獲卷證,逐卷逐證交還開示人員點收。 律師閱卷時,開示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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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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