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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管理辦法 第4條

財團法人申請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且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捐助財產之現金總額比率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其餘得以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本會許可設立並於法院登記者,其設立之財產總額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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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