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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 第11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第11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層間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與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或外牆之內側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或內側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二、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款之規定。 三、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應依
第九條
規定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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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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