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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災地區民眾重建或修繕資金利息補貼作業辦法
› 第3條
受災地區民眾重建或修繕資金利息補貼作業辦法 第3條
受災地區民眾為申請重建(購)或修繕低利貸款,應向自有住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並於核發日起一年內向金融機構申辦有關貸款事宜。但鄉(鎮、市、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因災損致不能核發受災證明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前項受災證明之核發,應以每一受災戶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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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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