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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試規則 第10條

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成績,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實得成績。 口試併採二種舉行者,其成績各占口試成績百分之五十。 到考人數不足五人或類科性質不相近無法合併舉行團體討論時,以個別口試或集體口試成績為口試成績。 個別口試成績、集體口試成績、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二種之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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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