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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規則 第50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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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