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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史蹟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五、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史蹟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 二、特徵、保存現狀。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位置、範圍。 五、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及使用狀況。 六、區域內其他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 七、與該史蹟直接關連,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物。 八、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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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