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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5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投資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投資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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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